(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兆正与黄渊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正,黄渊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徐兆正,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渊博,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兆正为与被告黄渊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正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渊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兆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4月8日,同年5月30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各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本金2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5‰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本金2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渊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黄渊博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黄渊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法庭审查,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黄渊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兆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本金2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31%支付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 建 国审 判 员 陈 忠 弟人民陪审员 施 剑 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