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秋甲、秋甲为与被告王某某、绍兴县××皮××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绍兴县××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甲,秋甲为与被告王某某、绍兴县××皮××有限公司,王某某,绍兴县××皮××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秋甲。被告:王某某。被告:绍兴县××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国××楼××楼。组织机构代码:××598。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原告秋甲为与被告王某某、绍兴县××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皮塑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达皮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甲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明达皮塑公司的一辆浙d×××××号货车,途经绍兴县××××村附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d×××××号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06.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明达皮塑公司某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其中的伙食费178.80元;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标准也过高;护理费过高,出院后的护理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了保,且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明达皮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应予驳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1,772.70元不属于某某范围,应予剔除;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付;车辆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要扣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2时58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明达皮塑公司的一辆浙d×××××号普通货车,在绍兴县××××村附近地方与原告秋甲驾驶的一辆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3、4、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肝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后于同年2月6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3,421.70元(包括购买锁骨固定带的20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772.7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2个月;伤后营养时限为2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车辆损失为2,190元,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元。浙d×××××号货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5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人员,其尚有父亲秋乙(出生于1942年12月16日),母亲曹某某(出生于1950年11月25日),女儿秋丙(出生于1996年2月5日),秋丁(出生于2005年11月4日)需扶养,其中秋乙、曹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3,421.70元、误工费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4,517.2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3.75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辆修理费2,19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58.50元,合计76,260.21元。迄今,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2,497元(含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的7,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纸、医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购买锁骨固定带的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明达皮塑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确定;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和住院天数,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等酌情确定为半年,误工费的标准按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护理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9,623.51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计4,645.69元,另30%由原告自负。而被告王某某该赔偿的4,645.69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942.08元[(76,260.21元-69,623.51元-1,500元-100元-1,772.70元)×70%×(1-15%)]。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保险赔付范围;鉴定费、评估费不属赔付范围;以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应加扣15%的免赔率的意见符合保险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原告的诉求及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达皮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令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秋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损失合计76,260.2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703.61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71,565.59元,该款中的9,793.39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61,772.20元支付给原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