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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某,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69号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苏州××新区××室。负责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代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保险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周某某、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10年5月23日15时32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g×××××五菱客车途经浦江县黄宅镇三角塘村地段时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07.810**大中型拖拉机、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的伤势经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原告损伤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2%,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113天、营养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64天。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潘某某、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悉,浙g×××××五菱客车、浙07.810**大中型拖拉机分别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某某平某保险公司。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854.82元、住院伙食费1280元、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35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停车费33元、施救费18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元、营养费3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人民币161390.8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46390.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陆某某和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被告周某某、潘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浦江县第二医院、杭州整形医院、金华市中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四本,医疗费发票十张,用血互助金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和所花医疗费用之事实。证据四,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和所花的鉴定费用。证据六,浦江县信达工艺品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浦江县信达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在浦江县信达工艺品厂上班,月工资1800元左右,系进城务工人员,各项赔偿数额要按居某某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两大张,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有20%为超医保费用。2、伤残赔偿系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4、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确定。5、后续治疗费某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予以确定。6、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部分。2、停车费、施救费没有依据。3、修理费因不是原告的车,故不应由原告主张。4、误工费某提供工资单。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某某、潘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23日15时32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浦江县黄宅镇三角塘村地段时,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07.810**大中型拖拉机、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潘某某、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第二医院、杭州整形医院、金华市中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64天,共花去医疗费20854.82元(包括用血互助金1320元)。经原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8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2、今后可行右肘关节功能康复治疗,具体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3、住院期间安排1人陪护;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86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浦江县信达工艺品厂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左右。被告周某某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潘某某的浙07.81062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周某某、潘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余款四被告均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应由陆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参照居某某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四被告对浦江县信达工艺品厂出具的月工资为1800元左右的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元/天。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施救费,因其不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元,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鉴定结论,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营养费2966.4元(49.4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4030.8元(10007元/年×20年×22%)、误工费6780元(60元/天×113天)、护理费3520元(55元/天×64天)、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人民币87932.02元。因被告周某某、潘某某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安某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安某保险公司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等负担,即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15.4元、误工费339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40485.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陆某某驾驶的为电动车,被告周某某、潘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且陆某某、周某某、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6961.22元(包括医疗费8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966.4元、鉴定费1860元)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人民币2784.49元。被告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医保费用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关于伤残赔偿系数过高的辩称,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对(2010)临鉴字第8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辩称也不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485.4元。二、由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各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84.49元。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已共计赔偿1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722元,被告周某某、潘某某各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8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