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21日前归还,逾期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追偿费某。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21日前归还,及约定逾期每天收取违约金1万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追偿费某(包括聘请律师的费某)的事实。二、提供浙江省物价局文件、东阳市物价局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共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述事实进行答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21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违约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追偿费某(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某、律师代理费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负有依法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损害。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合理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因此,参照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损失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的约定,由被告承担案件的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服务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