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5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雷某某借款120000元,约定2008年8月5日前归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能力还款,原告为履行担保职责,向案外人雷某某履行了归还义务。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认可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雷某某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00000元。原告叶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待证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向案外人雷某某借款、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案外人雷淑某某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待证原告替被告代偿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案外人雷某某借款120000元,由原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约定于2008年8月5日前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因无能力归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叶某某向雷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由此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向叶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嗣后,被告刘某某未给付原告分文,原告遂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案外人雷某某借款,原告叶某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该款到期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向案外人雷某某的借款后,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对该代偿款100000元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代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忆玲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