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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洪某。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婷,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因身体原因未能出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结婚。可是婚后仅1个月被告为一点小事就与原告大吵。在以后的12年中,除了头1、2年有话可说,后来就矛盾不断,原告一直采取说理和克制,被告则采取不与原告讲话的办法来冷冻原告,让原告低头。原告因患了高血压、糖尿病,医药费花费大,要求将双方共同购买的房改房租出去,被告却一意孤行的将房某给其妹妹住,认为被告对此房是无权的。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居后,被告还曾去应征别人的征婚,信件被原告拿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有的机神新村2幢4单元501室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一、被告认为与原告虽然是再婚,但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深厚;虽偶尔有小摩擦,但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好,不能一时冲动而离婚。现两人都年事已高,希望能够老来伴,共享晚年生活。二、被告是房某租给妹妹,而不是给;而且租金也是有交给原告保管的。当时也是考虑到原被告有两套房某,住一套租一套,多点经济收入。三、因被告从没有考虑过与原告离婚,所以也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故不作相关答辩。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洪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机神新村2幢4单元501室房屋的房权证、土地证、契税证,拟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因共有房屋出租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