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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杜天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天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天之,又名杜天文,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乡杜庄村农民,住。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天之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书,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天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东阿县顾官屯镇管庄村的管恩玉(另案处理)因琐事和本村村民姜某2产生矛盾,后找到葛永辉(已判刑),管恩玉出费用要其找人打断姜某2的一条腿,葛永辉答应后找到被告人杜天之,二人商定以7000元的价格由杜天之找人,后杜天之找到甄乐国(已判刑),让其找人殴打姜某2。2009年11月12日,管恩玉让自己的一个亲戚带领葛永辉、杜天之、甄乐国指认了东阿县顾官屯镇姜某2的“海会手机卖场”的位置和其所开的车辆情况,后葛永辉给了杜天之2000元定金。2009年11月14日下午,甄乐国纠集丁月军(已判刑)、小超(另案处理)开着杜天之提供的汽车,带着杜天之准备好的钢管窜至东阿县顾官屯镇姜某2的手机店附近。晚上19时40分许,当姜某2回到手机店时,甄乐国、丁月军、小超持镐把、砍刀、钢管对姜某2进行追打,姜某2逃往附近网吧,在网吧内姜某2被三人追上,甄乐国在门口望风,丁月军、小超手持钢管、砍刀对姜某2进行殴打,后三人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姜某2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葛永辉、杜天之分别得款2000元,甄乐国、丁月军、小超分别得款1000元。案发后葛永辉赔付被害人姜某2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杜天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甄乐国、葛永辉、丁月军的供述,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证人刘万强、王某、姜某1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天之受人之托,安排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杜天之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天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艳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