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克祥与黄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克祥;黄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陈克祥。委托代理人朱素枝(系陈克祥之妻),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先红,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黄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邓国方,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责人崔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传民,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陈克祥诉被告黄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祥的委托代理人聂先红、朱素枝、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方、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祥诉称,2010年9月1日11时20分,被告黄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夏区复江道附小幼儿园路段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我撞倒,致我受伤,后被送往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1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我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10个月,护理至伤后6个月。肇事车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7565元。被告黄涛辩称,我愿意给原告陈克祥合理的补偿,但原告陈克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请均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陈克祥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1时20分,被告黄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附小幼儿园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正在复江道东侧路面慢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陈克祥擦倒,致使原告陈克祥受伤。后原告陈克祥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6928.14元,均由被告黄涛垫付。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0)第420115C1009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克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3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0)临鉴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克祥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10个月,护理至伤后6个月。另查明,原告陈克祥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肇事车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涛,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涛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原告陈克祥、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均表示同意,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涛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陈克祥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克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陈克祥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陈克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由于原告陈克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克祥医疗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27658元,合计37658元。二、被告黄涛赔偿原告陈克祥医疗费等607元。三、原告陈克祥返还被告黄涛垫付的赔偿款6928.14元。以上一至三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克祥赔偿款31337元,支付被告黄涛垫付的赔偿款6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陈克祥负担58元,被告黄涛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明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6928.14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61天)4、营养费915元(15元×61天)小计10758.1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5、误工费19758元(23709元÷12月×10月)6、护理费7200元(40元×30天×6月)7、交通费700元小计27658元二、计算方法陈克祥赔偿项目中1-4项小计10758.14元由中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5-7小项小计27658元,由中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758.14元,由黄涛赔偿80%即607元。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