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独山港镇金衙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01省道口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潘申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许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许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从轻申请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妥善处理,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