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兆勇楼瑞仙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兆勇,楼瑞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周兆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建伟。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楼瑞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兰。上诉人周兆勇为与被上诉人楼瑞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瑞仙起诉称,因周兆勇有外遇,与他人另外育有一子,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2009年初周兆勇因生活困难找到其,其出于同情收留周兆勇在其商位内打工,2009年6月1日,周兆勇乘其不在商铺内,将其存放在商铺内的多张存折银行卡及身份证取走,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从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内取走18×××0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取走65×××00元、中国银行账户内取走14×××00元,以上共计394900元由周兆勇占有,其发现后多次与周兆勇协商财产返还事宜无果,遂成讼,请求判令:一、周兆勇返还楼瑞仙的个人财产人民币394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每天0.21‰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兆勇辩称,首先,楼瑞仙的陈述是不事实的,在没有离婚之前,为了防止婚外小孩分割财产,楼瑞仙对其说先将财产转移到楼瑞仙处,办理假离婚,等婚外小孩抚养权问题处理好就复婚,开始其不同意,后来楼瑞仙叫父母兄弟砸坏其父亲家里的财产,殴打并恐吓其,所以在民政局快下班的时候才签字,办理了离婚。第二,从离婚之前到离婚之后,其与楼瑞仙双方仍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七彩虹玩具厂,还有两个店铺。第三,2009年6月1日取钱的时候,其向楼瑞仙拿了身份证,并告知楼瑞仙是为了处理婚外小孩抚养费问题,楼瑞仙是知情的。第四,其实这个钱当时在离婚协议中是双方共有的,而不是楼瑞仙个人所有,而且取的钱也是个人应得部分,这有义乌市公安局的笔录可以作证。综上,楼瑞仙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楼瑞仙的诉请。周兆勇反诉称,未经其同意,楼瑞仙擅自取出其存折中的存款合计226300元人民币。故反诉请求判令:一、楼瑞仙立即返还周兆勇人民币226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本案反诉费用由楼瑞仙承担。楼瑞仙答辩称,首先,周兆勇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第二,周兆勇诉请的226300元,其中199200元是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周兆勇账户中取走的,已经用于双方婚姻共同生活,即不存在擅自的情况,其有权处分。第三,对于2009年1月10日所取的27100元是双方在离婚前的货款,是2008年11月1日,其向宁波鼎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货的货款,因为该公司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当时25017A号商铺所用的税票存折仍是周兆勇开户的存折,所以其在2008年12月2日,用该税票存折开具了增值税发票01622206,因此该笔款项才会存入了周兆勇的账户中,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工厂的货款均归其所有,因此其从该账户中取走了自己的货款,并无不当,而且自离婚至今只使用过周兆勇的税票账户一次。原审判决认定,楼瑞仙、周兆勇同居后生有一女周璐云,1995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1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1日,周兆勇从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25107A店面内拿走多张存折、银行卡及楼瑞仙的身份证,于同日分别从楼瑞仙开户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内取走18×××0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取走65×××00元、中国银行账户内取走14×××00元,共计提取人民币394900元。同日下午,楼瑞仙到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报案,经义乌市公安局侦察,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了义公不立字(2009)第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另认定,离婚前(即2008年11月11日前)楼瑞仙从周兆勇的存折内分八次支取人民币199200元用于支付货款。离婚后,2009年1月10日,楼瑞仙从周兆勇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帐号10×××92)内提取了人民币27100元用于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楼瑞仙、周兆勇的离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各自的存款应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周兆勇未经楼瑞仙同意擅自从楼瑞仙的私人帐户内支取存款,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周兆勇辩称双方在离婚后仍同居并共同经营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楼瑞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兆勇要求楼瑞仙返还离婚前楼瑞仙从其帐户内支取的货款19920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楼瑞仙于2009年1月10日从周兆勇开户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帐号10×××92)内提取的人民币27100元应属周兆勇的个人财产,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楼瑞仙人民币394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楼瑞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周兆勇人民币271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周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7元,两项共计6186元,由周兆勇负担5905元,由楼瑞仙负担281元。一审宣判后,周兆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6月1日前,其与楼瑞仙对外仍以夫妻相称并同居生活,共同经营玩具厂和商位。上述事实有客户曾云银和危芸、玩具厂员工姚笑笑、罗兴权的询问笔录证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义乌市义亭镇安全生产检查登记表,瑞芳2009年帐、兆勇售款清单…;义乌市公安局关于楼瑞仙周兆勇盗窃案调查报告等证据也证实前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楼瑞仙在离婚后仍同居并共同经营的主张依据不足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离婚前(2008年11月11日前)楼瑞仙从周兆勇的存折内分八次支取人民币199200元用于支付货款”错误。楼瑞仙的取款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周兆勇可以要求法院将前述存款少分或不分楼瑞仙。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账户10×××4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2×××05、中国银行账户45×××38-0188-024146-8系其与楼瑞仙用于共同经营的账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15×××71账户系其个人账户,并非用于共同经营,其内的存款系个人财产。二、一审法院限制代理人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判认定其侵犯他人财产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楼瑞仙答辩称,其与周兆勇离婚后不存在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双方协议离婚后属于独立的个体,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七彩虹玩具厂离婚后已归属其所有,由其个人经营,周兆勇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合伙有出资情况、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约定,双方无法律上规定的合伙条件,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涉案的款项系离婚后其全部个人积蓄,并非合伙收益。退一万步讲,即使该款属于合伙收益,也是双方共同所有,也应由周兆勇举证合伙投入、盈余分配约定,再对该款进行分配。且双方也无共同同居生活,周兆勇私自取走其个人积蓄,应予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周兆勇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1、楼瑞仙亲笔记载的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楼瑞仙、周兆勇共同销售货物的部分账单;2、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的部分订货单;3、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楼瑞仙玩具厂工作人员笑笑签收的送货单;4、豪雅国际有限公司收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09年6月1日之前周兆勇和楼瑞仙一直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二、1、2009年6月8日上海明君物业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证明及领取清册和机动车辆进出登记;2、2009年4月2日国际村21栋2单元602室纱窗安装收款收据;3、2009年6月1日前周兆勇与楼瑞仙共同生活所用的住房、店面、工厂、汽车、车库等钥匙。证明2009年6月1日之前,周兆勇和楼瑞仙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三、1、米特诺国际有限公司订货单及中国银行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2、2008年11月26日七彩玩具订货单;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证明2009年6月1日之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三账户是楼瑞仙与周兆勇共同经营所用的账户,不是楼瑞仙个人储蓄账户。证据四、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账户详细信息、中国移动个人信息及客户账单,证明:131××××6087、138××××4188两个手机号码系周兆勇个人手机。经过庭审质证,楼瑞仙对证据一第1-7页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周兆勇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除证据一第1-7页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兆勇与楼瑞仙于2008年11月11日已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周兆勇与楼瑞仙原双方经营的玩具厂内所有设备、货物、流动资金等均归楼瑞仙所有,现离婚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协议,故离婚后玩具厂的经营所得也应属楼瑞仙个人所有。周兆勇从楼瑞仙账户内取走存款的行为侵犯了楼瑞仙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周兆勇主张楼瑞仙在离婚前从其账户内的取款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作出了处分,故关于楼瑞仙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2元,由上诉人周兆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