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项圣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项圣勇;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圣勇。因本案于20l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翔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圣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圣勇及辩护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l日,被告人项圣勇从四川成都购买毒品冰毒随身携带至瑞安市。同年9月2日晚上,项圣勇在瑞安市万好万家宾馆**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同年9月3日上午,公安人员在瑞安市万好万家宾馆208房间抓获项圣勇,在项圣勇随身的手提包内和房间里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7.76克。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以证实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项圣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项圣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项圣勇辩称,自己给鲍某哥哥的1.3克冰毒,是送给他吸食,并没有出售的意思,查获的毒品均供自己吸食。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项圣勇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定贩卖毒品罪不当,项圣勇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属特别自首。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l日,被告人项圣勇从四川成都购买毒品冰毒随身携带至瑞安市。同年9月2日晚上,项圣勇在瑞安市万好万家宾馆208房间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冯某。同年9月3日上午,公安人员在瑞安市万好万家宾馆208房间抓获项圣勇,在项圣勇随身的手提包内和房间里查获毒品冰毒,经鉴定共计227.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项圣勇供述,2010年8月31日上午,自己从重庆坐飞机到温州,把在四川成都购得的25O克毒品冰毒带到温州,住进瑞安市万好万家宾馆**。9月2日晚上,经女朋友微微(鲍某)介绍,将1.3克的冰毒卖给微微的朋友,得50O元。9月3日上午,自己把毒品从保险箱取出来放在包里,正准备离开房间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晚上6点多钟,阿明(冯某)来瑞安市万好万家宾馆208号房间来玩,对自己说想让项圣勇卖给他500元的冰毒。项圣勇回来后从一个提包里拿出了一包毒品,从中分出一小包冰毒,用电子秤称好后交给了阿明,自己把阿明交给自己的500元钱给了项圣勇。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一个朋友说要买冰毒,自己打电话给微微(鲍某)要她转告阿勇(项圣勇)。当晚,自己来到瑞安市万好万家宾馆208号房间,阿勇从一包冰毒里倒一点出来给自己。500元钱是事先交给微微,让她交给阿勇。辨认笔录证明,鲍某、冯某分别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项圣勇)就是于2010年9月2日晚上,在瑞,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万家宾馆**将毒品冰毒卖给冯某的那个人。iv>(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9月3日,公安人员对瑞安市万好万家宾馆208房间进行搜查,在项圣勇随身携带的(印有LV字样)手提包内发现:1、毒品冰毒疑似物四大包,重约200克;2、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重约30克;3、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重约3克;4、蓝色胶囊药丸4颗;5、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自封袋72个;在该房间电脑桌的抽屉里发现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重约5克。(四)鉴定结论证明,所送1号检材重190.40克,2号检材重30.55克,3号检材重1.92克,4号检材重4.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五)其他证据1、万好万家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项圣勇于2010年8月31日入住瑞安市万好万家宾馆208号房间,9月2日离店。2、通话详单证实冯某与鲍某、鲍某与项圣勇于2010年9月2日、9月3日的通话情况。3、查获的毒品、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自封袋若干个经被告人项圣勇辨认,确认属其所有。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项圣勇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项圣勇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圣勇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明项圣勇向冯某出售毒品的证据有冯某、鲍某的证言予以证实,项圣勇在公安机关也作过供述,并在其随身的物品及住宿的宾馆内查获大量毒品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电子秤与塑料自封袋,足以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自己没有出售毒品,查获的毒品均供自己吸食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项圣勇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定贩卖毒品罪不当的意见与事实、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项圣勇随身物品及所住宿的宾馆查获大量贩毒罪证及证人的证实下,项圣勇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后又作了翻供,不成立投案自首。辩护人关于项圣勇有特别自首情节的意见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圣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随案移送作案的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吴 海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