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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美和与余贤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程美和。被告:余贤明。原告程美和诉被告余贤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余贤明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以下简称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贷款7000元,该借款于2010年2月3日到期,被告余贤明逾期未归还该笔借款,2010年8月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1029.33元,共计8029.33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8029.33元。2、被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已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原件),背后载明“该笔借款由借款人的担保人程美和归还”,并盖有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印章,拟证明原告程美和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余贤明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1029.33元的事实。被告余贤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程美和为被告余贤明向信用社的借款7000元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8月5日履行担保责任,向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1029.33元。原告程美和履行了上述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余贤明追偿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程美和为被告余贤明向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对此,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余贤明支付上述代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实则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美和代付的款项8029.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