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6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至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裤子印花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裤子进行印花加工。结算至2010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494元,已支付2000元,尚欠7494元加工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支付加工款74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某答辩称:编号为0010561号的送货单没有本人签字,其他送货单是由本人签字的。应扣除这张送货单上1841元的加工款。另外编号为0010564号送货单2025条童裤还存在印花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将另行起诉。为主张其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六张,证明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加工款7494元。被告邵某某认为,编号为0010561号送货单没有本人签字应扣除该部分加工款1841元。被告邵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双方质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共计六张,编号为001050010566,送货单上记录的时间依编号顺序分别为2010年3月30日、2月25日、3月30日、4月5日、4月9日、5月3日。经庭审核实,编号为0010561的送货单记录日期为3月20日,且没有被告邵某某的本人签字,而编号为0010562的送货单日期为2月25日,编号0010561的送货单发生时间有悖常理,且原告也承认该送货单没有被告邵某某的本人签字。故对编号0010561号送货单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五份送货单予以认定。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至5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发生裤子印花业务往来。双方核实并确认的加工款为0010562-0010566送货单上的加工款共计人民币7653.5元。被告邵某某曾于2010年4月5日支付2000元加工款,故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加工款5653.5元。上述加工款被告邵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鉴于被告邵某某提出裤子印花加工质量问题将另行起诉,本案只对加工款部分予以处理。原告未能就编号为0010561号送货单的真实性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1841元加工款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剩余加工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加工款56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