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杭州××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鞋业有限公司;李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王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上诉人杭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某)为与被上诉人李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欧某公某向李乙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李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欧某公某已归还李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500元,余款未还。李甲于2008年11月13日向李乙代偿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00元。欧某公某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2万元已归还李甲代偿款8万元,余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欧某公某与李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甲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在欧某公某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李甲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李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某公某追偿。欧某公某未及时支付李甲代偿款,应赔偿李甲利息损失。李甲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且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按该标准计算的数额,理由正当。欧某公某认为其向李乙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已清偿,与在案证据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欧某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甲代偿款25000元,并赔偿李甲利息损失7100元。如欧某公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李甲负担449元,欧某公某负担301元。上诉人欧某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甲与李丙是表兄弟关系。2008年8月8日,由李丙出面向李乙借款30万元用于股本金投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欧某公某以工资造表和利息报销的形式,全额支付利息,由李丙代领。从2008年8月8日到2009年3月31日,李丙总计代领李甲(李乙)利息款41785元,李甲(李乙)对此无异议。欧某公某与李丙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终止合同,并按协议约定付清了所有李丙经手的借款利息,于同年7月开始,每个月2万元,归还李丙的投资款共计20万元,根据李丙的要求,钱直接打入李甲的个人帐户,最后一笔2万元打入李丙的个人帐户。2010年7月16日,欧某公某与李丙又补签协议一份,以明确双方的责任,李丙补签了收据一份。李甲(李乙)对通过李丙转交本金、利息的事实一直无异议,且欧某公某已经直接或通过李丙支付了全部的本金以及利息,不存在欠款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李甲承担。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李丙没有任何某某交付给李甲。欧某公某与李丙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欧某公某可以向李丙追偿。李甲与李丙虽然是表兄弟,但钱是李甲给欧某公某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欧某公某对于李甲作为其担保人已为其向债权人李乙偿付借款本息计105000元并无异议。扣除欧某公某已给付的8万元,李甲向欧某公某追偿其余代偿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某公某称其除直接向李甲支付8万元外,还通过向李丙账户打款的方式付清了李甲的代偿款。但在李甲对此不予认可,而欧某公某又未举证证明其系根据李甲的要求将款项打给李丙的情况下,依据李甲与李丙之间的表兄弟或欧某公某通过李丙向李乙偿付借款的事实,尚不能认定打款给李丙即是付款给李甲。欧某公某以其与李丙于2010年7月1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之内容抗辩认为其已付清李甲的代偿款,但李甲并非该补充协议的签约人或见证人,欧某公某与李丙达成的该份补充协议对李甲不具有约束力,对欧某公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欧某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杭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