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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97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上的还款时间“2008年9月30日”系经过涂改形成。原告陈述借条中还款时间原为“4月20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由被告涂改为“9月30日”,并在涂改处加盖了手印,由于手印多次重叠加盖导致模糊不清,该借条中的还款时间“9月30日”明某某在瑕疵,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借条其余部分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后将还款时间推迟至同年9月30日的陈述,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还款时间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某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孙立军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