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庆、崔海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雇用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五矿二队20号站陈27-53井,采用破坏井口丝堵的方式盗窃原油4次,共计4.8吨,总价值2002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与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五矿二队20号站陈27-53井,破坏井口丝堵,从该丝堵处用塑料管线将原油引到附近挖好的土坑内,盗窃原油1.68吨,价值7158元。后用一辆“桑塔纳”轿车先后7次将所盗原油销赃至东营市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201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与李某丙等人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五矿二队20号站陈27-53井,打开上次破坏的井口丝堵,用塑料管线将原油引到附近挖好的土坑内,盗窃原油1.92吨,价值8181元。后用一辆“桑塔纳”轿车和一辆“金杯”面包车先后5次将所盗原油销赃至东营市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3、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与李某丙等人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五矿二队20号站陈27-53井,打开上述井口丝堵,用塑料管线将原油引到附近挖好的土坑内,盗窃原油0.6吨,价值2344元。后用一辆“金杯”面包车将所盗原油销赃至东营市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与李某丙、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五矿二队20号站陈27-53井,锯开已焊接好的上述井口丝堵,从该丝堵处用塑料管线将原油引到附近挖好的土坑内,盗窃原油0.6吨,价值2344元。后用一辆“金杯”面包车将所盗原油销赃至东营市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另查明,2010年7月9日河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在办理另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有盗窃原油的嫌疑,但不掌握其具体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口采油厂采油五矿证明,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原油价格表,手机号码为1322052****的通话记录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河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及证明,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纪某某、陈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乙照片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及同案犯照片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丙辨认同案犯照片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蔡某某、纪某某、陈某某、李某戊证言,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丁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退赔损失,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CECT”直板手机、“三星”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代理审判员 袁延涛代理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