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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戴甲、金某、戴乙、温岭市××鸟与戴甲、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戴甲;金某;戴乙;温岭市××鸟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戴甲。被告:金某。被告:戴乙。被告:温岭市××鸟鞋厂,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岸村。负责人:戴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戴甲、金某、戴乙、温岭市××鸟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甲、金某、戴乙、温岭市××鸟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戴甲、金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3日,被告戴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戴乙、温岭市××鸟鞋厂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由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甲、金某、戴乙的户籍证明、被告温岭市××鸟鞋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戴甲、金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甲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戴乙、温岭市××鸟鞋厂提供担保,且被告戴甲已于当日收到4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戴甲、金某、戴乙、温岭市××鸟鞋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戴甲、金某、戴乙、温岭市××鸟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降低借款月利率至1.5%。被告戴甲、金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戴乙、温岭市××鸟鞋厂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甲、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戴乙、温岭市××鸟鞋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戴甲、金某负担,被告戴乙、温岭市××鸟鞋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