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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66号原告冯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蒋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初开始瓷砖买卖,2009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蒋某欠原告瓷砖款人民币1517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蒋某偿付货款人民币15172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某偿付货款人民币151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09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某欠原告货款15172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蒋某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瓷砖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1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某货款人民币1517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