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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解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解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解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牟华俊借款10000元,被告立有借条,载明“今向牟华俊借到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逾期未归还。2010年2月10日,牟华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通知函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内载明“解某某,你在2009年8月19日向本人所借的人民币(本金一万元和利息)债权现在转让给杨某某(借条已转交给杨某某),今后你直接向杨某某履行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19日向牟华俊借款10000元。3、通知函、牟华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在2010年2月10日,牟华俊将对被告的债权1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牟华俊借款10000元,牟华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且原告提起诉讼,也应当视为是通知的一种方式,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10000元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 谦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