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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虞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从事集装箱运输行业,并为被告提供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2010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2010年4、5月份的运费合计49723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49723元及利息损失1160元(利息要求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现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9723元的事实;2、户口本、(2010)甬仑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答辩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否认浙b×××××车辆与其有关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谷某某10年4月、5月运费人民币:¥:49723,肆万玖仟柒佰贰拾叁元整(10年4月之前所有费用已算清)。备:此运费待车子事宜处理好之后结清(车号:浙b×××××)。”同年9月2日,原告母亲康某以其从他人(王某某)处转让取得的浙b×××××、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马某及刘某某占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及赔偿损失[案号:(2010)甬仑民初字第1708号],在该案中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其与康某所诉案件无任何关系,该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由于浙b×××××车辆事宜已在本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1708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处理,且该案已生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谷某某运费497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