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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2011)永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广福乡德安村黄毛界屯**。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0年10月2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在永福县广福乡矮岭村波寨屯附近林场砍树时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永福县公安局广福派出所于2010年1O月20日15时许,对林场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缴获该枪支。经鉴定:该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袁全寿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