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宏伟酒器具有限公司与陆小兰、沈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宏伟酒器具有限公司,陆小兰,沈建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慈溪市宏伟酒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新东村。法定代表人:钱亚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兰,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掌起旺发货物托运部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沈建华,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宏伟酒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小兰、沈建华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宏伟酒器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宏伟酒器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计3313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诉讼费5633元,由原告慈溪市宏伟酒器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