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春晓、翁牧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晓,翁牧航,翁宗候,吴细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12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双、张杨,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晓(系死者翁建育之妻,被告翁牧航之母,其法定代理人),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被告:翁牧航(系死者翁建育之子),200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翁宗候(系死者翁建育之父),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细菊(死者翁建育之母),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被告林春晓、翁牧航、翁宗候、吴细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双、被告林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宗候、吴细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08年10月10日,翁建育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金鹿信用卡。发卡后,翁建育从2008年11月8日至2008年12月2日,共刷卡消费19886元,被告仅偿还10000元。截止2010年2月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86元,利息2330.34元,滞纳金4792.09元。2009年3月27日,翁建育因病死亡,被告林春晓、翁牧航、翁宗候、吴细菊系翁建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翁建育所欠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本金9886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2008年12月2日起暂算至2010年2月1日滞纳金为4792.09元,利息为233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翁建育已经死亡;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金鹿信用卡申请表,证明翁建育向原告申办金鹿领用卡;5、资信调查及审批表,证明原告同意向翁建育发放信用卡;6、信用卡领用合约、金鹿信用卡章程,证明具体信用卡权利义务;7、交易帐单明细,证明翁建育信用卡帐户透支数额。被告林春晓辩称:该信用卡系翁建育所办,但对其所透支的金额我无法确认。翁建育去世后,目前我经济困难,还需抚育儿子。原告在起诉前曾答应我只需偿还本金,同意免收利息和滞纳金,故我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了本金。被告翁宗候、吴细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其对交易金额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帐户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翁建育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并填写了一份《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承诺接受《金鹿信用卡章程》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受之约束。原告经审核后向翁建育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金鹿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翁建育领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在用卡初期,其尚能及时还款。后翁建育于2008年12月2日通过消费形成透支本金9886元,未予偿还。翁建育于2009年3月27日因病死亡。被告林春晓、翁牧航、翁宗候、吴细菊系翁建育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消费透支从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额的透支利息,否则将从记帐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转帐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从银行记帐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另加收取现费:本行取现的为透支本金的1%,最低1元/笔,跨行取现的2元+透支金额的1%,最低3元/笔;持卡人可以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关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还应支付未偿款项从记帐日起的利息,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翁建育的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林春晓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了本金9886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免收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翁建育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翁建育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翁建育于2008年12月2日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欠款,故其还应按月支付从2008年12月2起的滞纳金。现原告同意免收滞纳金,本院予以许可。现翁建育已亡故,四被告作为翁建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翁建育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春晓在原告起诉后,即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了本金9886元,故四被告还应偿还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计9886×0.0005×759=3751.7元。被告翁宗候、吴细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晓、翁牧航、翁宗候、吴细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翁建育遗产的范围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利息人民币3751.7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林春晓、翁牧航、翁宗候、吴细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