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沈某某。原审被告谢某某。原审原告沈某某诉原审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本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绍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原审时诉称,原告与谢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2010年2月、3月,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至2010年8月30日的相应利息42,984元。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条各3份,要求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事实;2、原告自行书写的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按银行六个月的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42,984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判认为,原告沈某某借给被告谢某某35万元事实,由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谢某某应返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3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2,984元,合计392,98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1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审原告沈某某再审时的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所举证据1应认定为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证据2经审核确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结合原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可作为定案依据。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沈某某于2009年9月、2010年2月、3月,分别借给原审被告谢某某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共计35万元,原审被告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审被告谢某某在原审时,因未接到准确的开庭时间,而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沈某某借给原审被告谢某某35万元事实,由原审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审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在原审被告谢某某未接到开庭时间而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违反审判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绍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谢某某应返还原审原告沈某某人民币3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2,984元,合计392,98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审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17元,由原审被告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9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董钱江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颖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