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90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边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审理中,因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12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现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曾有印刷加工业务,至2010年1月13日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刷加工费446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为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印刷加工费44600元。被告侯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尚欠原告加工费44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侯某某尚欠原告边某某人民币44600元,由被告侯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间的民事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侯某某欠原告边某某4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应承担偿付之责。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边某某欠款计人民币44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