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聂禄生与张琪平、绍兴市富丽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禄生,张琪平,绍兴市富丽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余仁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聂禄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被告张琪平。被告绍兴市富丽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被告余仁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中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聂禄生与被告张琪平、绍兴市富丽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仕公司)、余仁甫、王宝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宝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禄生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张琪平、富丽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余仁甫委托代理人赵中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至12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禄生诉称:2009年4月15日21时35分,被告张琪平驾驶被告富丽仕公司所有的浙D×××××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东浦巨星加油站门口地方时,与被告余仁甫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五处伤残,留下终身残疾。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2521.02元、误工费31471.22元、护理费13552.20元、交通费1344.50元、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54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4488.82元,尚欠529763.68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琪平、余仁甫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763.68元,被告富丽仕公司对被告张琪平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62432.6元、被扶养��生活费为770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赔偿总额相应为335318.02元。被告张琪平、富丽仕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受伤情况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张琪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也即原告应承担30%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张琪平和余仁甫按比例承担;张琪平虽是被告富丽仕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是晚上9点多,已经下班,是借用公司车辆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富丽仕公司仅承担作为车主的连带责任;2、肇事车辆于2009年4月6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金额是3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琪平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人保公司替代承担,同时被告富丽仕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24488.82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直接在本案中予以返还。3、关于原告诉请的52万元赔偿项目及原告受伤情况的意见,具体在质证时予以陈述。被告余仁甫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分配是错误的,被告余仁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仅是未带头盔,但这并这一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伤害,交警部门认定余仁甫违反了文明驾驶、安全驾驶的规定,却指不出余仁甫具体的违章行为及具体的过错,故认定张琪平负次要责任错误,应该认定原告对自身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质证时详细陈述。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张琪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予以认可。就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诉请,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具体在质证时陈述。关于商业险部分的折算比例,同意被告张琪平、富丽仕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余仁甫无异议,但余仁甫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确定。其余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也认定原告自身过错加重了事故后果,应承担其自身人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也即责任份额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张琪平承担49%,被告余仁甫承担21%。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病历2组、病历卡2本、医疗费发票11张、费用汇总清单1组、检测报告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总计152521.02元。被告张琪平、富丽仕公司对江西永丰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收款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没有病历记载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余仁甫认为原告在江西门诊治疗癫痫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及此后2010年4月16日住院及之后产生的费���,是否包含治疗癫痫的费用也无法确定,其他同被告张琪平意见。被告人保公司在同意其他被告意见上还认为在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应剔除伙食费3587.3元,其中还有医保外费用31238.7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治疗癫痫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申请对原告所受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治疗癫痫是否与本案有关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医疗诊断证明书9张,证明原告两次出院后需休息418天,产生误工损失31471.22元。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200天较为合理;计算标准应按人均纯收入计算,不能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本院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350天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六级、��处八级、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四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考虑护理时间应为实际住院时间,也即148天,对营养费2400元无异议,对部分鉴定项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护理时间达成一致意见170天予以确认,其余项目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344.5元。四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就诊时间及次数进行审查,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该部分交通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个体完税证明1份、绍兴县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1本、暂住证2本、房屋租赁合同1份、银行存折1本,证明原告在绍兴县漓渚镇新街开化妆品店,是个体工商户,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且居住在镇上的。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职业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业地点系农村,而非城镇,且只证明从业地点,未证明其居住地点,也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身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予认定。7、户口本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均随原告夫妇生活在绍兴,长子聂伟出生于2004年1月11日,按城镇标准计算12年,抚养费应为33032.34元;次子聂祥涵出生于2008年12月7日,按城镇标准计算16年,抚养费应为44043.02元。四被告认为户口本系复印件,无法看清楚,原告需提交原件,由法院予以审核;原告子女系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只有1-5级伤残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在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应支持。本院庭后将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405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项目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推翻部分应予剔除,剩余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付的费用,应扣除被告认可的九级、十级鉴定费和营养费鉴定结论的费用外,其余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琪平、富丽仕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9、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员及登记所有人情况,同时说明张琪平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后使用单位车辆办私事,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和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和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仁甫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摩托车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0)绍越民初字第3352号案件中】,证明本案摩托车是2008年4月余仁甫从绍兴市越城真便当调剂店以2300元价格买来的,故实际车主就是余仁甫。原告和其余三被告无异议,被告张琪平还认为余仁甫在陈述其系营利性摩托车车主,原告乘坐该非法营运摩托车导致损害发生有过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12、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聂禄生阴茎勃起功能基本正常,不构成伤残等级;聂禄生因2009年4月15日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下降(轻度)”,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聂禄生因2009年4月15日交通事故引发癫痫诊断无法认定,伤残等级不予评定。原���和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琪平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驶往巨星村加油站。21时35分,沿绍兴市绍齐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浦巨星加油站门口地方,由北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余仁甫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人聂禄生,二人均未戴头盔)发生碰撞,造成聂禄生、余仁甫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琪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仁甫负次要责任,聂禄生对其自身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48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中的癫痫诊断无法认定,其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两处6CM2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83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6351.50元、护理费12799.30元、残疾赔偿金162432.60元、交通费134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75.3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44725.08元。被告富丽仕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488.82元。另查明:原告聂禄生从2008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绍兴县漓渚镇新街45号经营化妆品店(个体工商户),原告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聂伟出生于2004年1月11日,次子聂祥涵出生于2008年12月7日,均随原告夫妇生活在绍兴。肇事车辆浙D×××××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丽仕公司,被告张琪平系被告富丽仕公司员工,在下班时间借用该车辆处理私事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另有受伤人员余仁甫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经审核,本院根据两人各项费用比例确定,聂禄生和余仁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分别可获赔5600元、4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中分别可获赔91300元、18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责任认定确定张琪平、余仁甫应赔偿原告损失合理部分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因张琪平、余仁甫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原告聂禄生未戴头盔乘坐二轮摩托车,对其自身人身损害产生(特别是颅脑损伤)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张琪平、余仁甫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该比例为10%。被告富丽仕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被告张琪平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浙D×××××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且还涉及另一伤者赔偿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经鉴定,原告癫痫诊断无法认定,故医疗费应剔除在江西门诊治疗癫痫的费用571.90元,同时还应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3587.30元;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误工时间350天、护理时间170天予以计算;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合理费用为3000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损失,结合本院确定的两个伤者在交强险中的获赔情况,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900元(包括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外损失的27%由被告余仁甫赔偿计93912.77元,另外63%计219129.80元由被告张琪平赔偿。因被告富丽仕公司已代被告张琪平支付给原告124488.82元,故被告张琪平尚应赔偿给原告94640.98元。被告余仁甫和张琪平对对方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富丽仕公司对被告张琪平的赔偿款仍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禄生96900元;二、被告余仁甫应赔偿给原告聂禄生93912.77元;三、被告张琪平应赔偿给原告聂禄生94640.98元,被告绍兴市富丽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琪平和余仁甫对对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聂禄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0元(系原告缓交),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聂禄生负担475元,被告张琪平负担1836元,被告余仁甫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