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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娄某某、娄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与何某某、临海市××德××热××套管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临海市××德××热××套管厂。组织机构代码75301692-0。住所地:临海市邵某某街道下汇村**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7968658。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阮某某。被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阮某某。被告:陈乙。法定代理人阮某某。被告:陈丙。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79920x。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何某某、临海市××德××热××套管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为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临海市××德××热××套管厂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霍某,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何某某驾驶j5112f号轿车,从邵某某下汇村开往临海火车站,途径临海市区东渡路与江石路路口时,因雨天行驶,未降低速度且疏忽大意,与未按规定让行的陈丁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浙j×××××号轿车失控后再与在路边卖菜的原告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09第a001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丁、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要求:1、被告何某某、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50.8元。其中医疗费35870.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42250.8元。2、判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8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临海市××德××热××套管厂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赔偿项目、费用有异议;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过高;医药费是否合理,要求审核,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不合理应剔除。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系临海市××德××热××套管厂在08年12月31日在我公某投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在本案不同意一并处理。交强险部分,因本案涉及多人受伤,在实际分摊后在进行赔付;2、医疗费按照保险审核意见,应当剔除医保外费用8671.49元;3、本公某不承担诉讼费;4、本公某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系陈丁在09年1月25日在我公某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其他险种。交强险部分,因本案涉及多人受伤,在实际分摊后在进行赔付;2、医疗费按照保险审核意见,应当剔除医保外费用8671.49元;3、本公某不承担诉讼费;4、本公某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未答辩。原告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何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陈丁、何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的企业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确认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医院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浙江省台州医院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1张、用药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受伤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35870.8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临海市××德××热××套管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合理的医疗费需要审核。被告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将医保内的医疗费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2份、保险条款1份、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拟证明根据条款医药费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赔偿,经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审核,原告娄某某的医药费中不符合社保标准的医药费为8671.49元,浙j×××××号轿车负同责的情况下最高赔偿50%的责任及该车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根据条款医药费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赔偿,及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的事实。原告娄某某、被告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及被告何某某、临海市××德××热××套管厂对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何某某、临海市××德××热××套管厂、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本院在下文进行阐述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浙j×××××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临海市××德××热××套管厂,并以临海市××德××热××套管厂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何某某系浙j×××××号轿车出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临海市××德××热××套管厂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陈丁所有,于2009年1月25日向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未投保其他险种。被告阮某某系陈丁妻子,被告陈甲、陈乙系陈丁子女,被告陈丙、胡某某系陈丁父母。2009年12月15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何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邵某某下汇村开往临海火车站,途径临海市区东渡路与江石路路口时,因雨天行驶未降低速度且疏忽大意,与未按规定让行的陈丁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浙j×××××号轿车失控后再与在路边卖菜的陈戊、娄某某和买菜的吴圈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陈戊、娄某某、吴圈受伤,陈丁和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客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二辆汽车、一辆三轮车、一辆自行车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原告娄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5日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2009年12月17日转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用35870.8元。本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陈丁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第(二)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何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且雨天行驶未降低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某某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林某某、陈戊、娄某某、吴圈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陈丁与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陈戊、娄某某、吴圈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后,被告何某某在公安机关预交了赔偿款8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12000元赔偿款。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35870.8元,经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审核,其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8671.49元(其中护理费为86元,空调费为63元,伙食费为115.4元,共计264.4元为不合理费用,8407.09元为合理的医药费用),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7199.31元。2、交通费。原告娄某某要求赔偿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娄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娄某某受伤后住院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26日,共计12天,按规定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4、护理费。原告娄某某受伤后住院12天,按规定计算为60元/天×12天=720元。5、营养费。原告娄某某要求赔偿5000元,结合原告娄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j×××××号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故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和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部分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丁与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陈丁与被告何某某各负50%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何某某应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陈丁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应按陈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陈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与陈丁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何某某与陈丁负按份赔偿责任后,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要求只处理交强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损失分配问题。(一)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7199.31元,合理的营养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按比例(与陈丁、陈戊、林某某的医疗费分摊)赔偿给原告4697.9元,由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按比例(与陈戊、何某某的医疗费分摊)赔偿给原告6989.63元。余款16871.78元的50%即8435.8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海支某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8407.09元的50%即4203.55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由被告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赔偿12639.44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赔偿中包含的护理费用及伙食费用,因原告已经另行主张,故不应纳入医药费用中赔偿,空调费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二)交通费、护理费赔偿问题。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护理费为720元,共计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人寿某保临海支某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1020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娄某某人民币4697.9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娄某某人民币8435.89元。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娄某某人民币8009.63元。四、由被告何某某赔偿给原告娄某某人民币4203.55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2000元,多付的7796.45元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何某某。)五、由被告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赔偿给原告娄某某人民币12639.44元。对该款项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阮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胡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少年庭执行款。审 判 员  屈 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