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福××司、浦江××福××司与被告浦江××实业有限公司承与浦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浦江××福××司;浦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77号原告浦江××福××司,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浦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体育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原告浦江××福××司与被告浦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业务,产生染色加工费30192.01元,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加工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0192.01元并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利息2400元(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0年12月27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根据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反应,被告公司已经将该笔加工款支付给原告公司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发票号码为0016594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共发生加工费30192.0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公司的财务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该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向浦江县国税局调查被告是否将发票号码为0016594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抵扣情况,经查,被告已将该发票进行了抵扣。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告浦江××福××司为被告浦江××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业务,产生染色加工费30192.01元。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号码为00165947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税务部门认证予以抵扣,但该笔加工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浦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浦江××福××司加工费人民币30192.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