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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俞新涌与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俞新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新涌。委托代理人:徐荐土。上诉人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俞新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上诉人俞新涌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和7月18日,徐樑分别以梅荣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钟鸣借款共计68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300万元,多余部分已作为利息扣除),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自逾期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由徐樑向钟鸣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梅荣公司”,其中2008年6月21日的借条上由徐樑和浙江艾达美视经贸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盖章,而7月18日的借条上则由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徐樑共支付给钟鸣利息105万元(包括预先以利息名义扣除的借款本金以及后来另行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则至今未还。另查明,徐樑于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8月7日期间担任梅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钟鸣出具的上述两份借条中的“梅荣公司”、“浙江艾达美视经贸服饰有限公司”和“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印章均系徐樑伪造形成,为此以及其他犯罪事实,徐樑于2009年7月3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4月2日,根据梅荣公司的申请,该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0年5月8日,钟鸣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俞新涌。此后,俞新涌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债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樑向钟鸣借款680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徐樑作为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伪造被告单位公章并以被告名义对外借款,客观上造成相对人无法对此作出正确判断,故作为出借人,对此并无过错。而梅荣公司未能及时监督和制止法定代表人徐樑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以其名义对外进行诈骗,并给相对方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对此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借款人钟鸣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作为行为人的徐樑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梅荣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俞新涌依法从钟鸣处取得债权并以诉讼方式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俞新涌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对于俞新涌主张的借款金额,因在相关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作出确认,俞新涌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交付给徐樑的借款数额,故该院以相关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的借款事实。对于俞新涌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徐樑已支付过部分利息,现俞新涌未能举证证明该利息支付的具体数额、时间等事实,故该院认为,由于徐樑的上述借款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诈骗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该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该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该院确认原告可就该两笔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主张较为妥当,对于其余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因属于债务人自愿给付,故对于其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该院不再予以审查处理。综上,俞新涌起诉要求确认对梅荣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梅荣公司应赔偿俞新涌借款本金68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425万元从2008年7月21日开始,另255万元从2008年8月18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止),由俞新涌在本判决生效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二、驳回俞新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梅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樑伪造公章并非基于上诉人的意思产生,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出借人钟鸣以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高利息放贷给徐樑,也存在过错,且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樑实际从钟鸣处骗得575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徐樑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绍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俞新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案外人钟鸣借钱给上诉人,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给予了担保,该事实在一审的庭审中已经查证,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本案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单位的负责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涉及犯罪的,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向钟鸣借钱,所以作为上诉人的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在出借款项的过程中,钟鸣对借款行为涉嫌犯罪并不知情,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钱借给上诉人的单位,而不是个人,所以钟鸣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当然会使相对人相信是其经营活动,故而民法通则规定其行为后果即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要由公司承担。该责任可能是因代表行为而产生的合同责任,也可能是因其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不当或对其监督、制约不够以致其得以利用公司名义实施个人目的(包括犯罪)的行为,首先说明公司具有过错。本案中,虽然2008年6月21日和7月18日两份借条中上诉人的印章系由徐樑伪造,但在借款期间,徐樑具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借款原因也为生意需要,使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徐樑作出的行为是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的行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因该借款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出借人钟鸣亦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涉诉借款的金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徐樑以梅荣公司名义向钟鸣借款6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可以确定钟鸣的实际出借款项为680万元。虽然该判决书同时还认定已付利息105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但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利息可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75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