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江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江商初字第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江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江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5月13日,约定“如到期不按时还款,则除支付利息外,尚应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未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如逾期一个月,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5月2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被告李某、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5月13日止,如逾期,每日应按未还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被告李某、江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30000元借款为被告李某、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原告起诉主张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两被告未到庭抗辩,本案借款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起诉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江某某尚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江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