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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某长期在外,且无法知其下落,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且于公告规定的日期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地打工相识,后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年底,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并向公安机关请求寻找也未果。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长兴县公某某虹星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自2007年年底至今未归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原、被告在被告处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年底,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为此寻找被告未果后,遂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被告仍杳无音讯,原告以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为创造幸福和谐的家庭共同努力,而被告却长期无故离家不归,且几年来对家庭和原告也不管不问,双方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关系确属已名存实亡,如继续再维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于双方均无益处,更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悖,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民审 判 员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