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已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作出承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潘某某催讨,被告胡某某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因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200000元,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