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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绍兴市双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双佳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双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仙娣。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建。委托代理人:吴树虎。上诉人绍兴市双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上诉人双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上诉人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水泵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90000元。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30%,货到工地付至合同总额的80%,调试合格再付合同总额的15%,余款5%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合同附件约定,货到工地三个月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满一年内付清。该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交货。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冻泵等货物,合同金额为24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款总价的95%,余款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减少合同标的物,合同金额变更为231180元。该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交货。被告于2008年9月4日、2008年11月2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于2008年12月24日支付200000元,合计4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购买的货物用于东升市场作消防用途,且该市场目前已经投入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2008年8月30日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至80%,调试合格付15%,余款5%在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双方对于是否已经调试设备存在争议。因该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系用于建设工程,而建设工程中消防属于综合验收中的必须项目,被告既已承认其购买的产品已经投入用于工程,而目前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该货物必然已经消防验收。另外,在合同附件中又约定,货到工地三个月内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自此约定理解,应当是在货物到达工地后,三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提出要求调试,若逾期未提出,则视为调试合格。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调试要求,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对于该份合同项下质保期的起算问题,被告认为应自调试合格时起算。该院认为,对设备进行调试目的是促使设备达到最好的运行状态,以符合当事人最大的利用效率,但调试与产品本身的质量并无关系。而质保期是对产品质量的保证期,在此期限内,产品提供方承担维修、更换或是退货的责任。在非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这两者并不同等。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的质保期承诺应自货物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开始起算。2008年11月21日的合同亦属同理,该院不再累述。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而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421180元,关于余款是结欠哪份合同项下的问题,应分别根据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而定。2008年11月21日的合同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系双方约定履行期限最晚,故21180元中的11559元(231180元X5%)系结欠该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其余为结欠2008年8月30日的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分别按两份合同的约定起算各自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08年8月30日的合同应自2009年10月11日起算,2008年11月21日的合同应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均自2009年12月24日起算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连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8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9621元,自2009年12月24日起算;11559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连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双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附件内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合同中的整个付款方式条款不相符,且未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而附件正文与合同正文的格式完全不同,落款日期也存在问题,因此不应当对附件复印件的付款方式进行认定;一审对合同附件的真实性认定有误。二、一审以上诉人陈述本案所涉产品投入工程使用,而推定产品符合消防标准,调试已经合格不当。调试合格不仅需要外部条件,更需要设备本身的质量条件,一审对已调试设备的事实认定所依据的理由不足。三、根据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再付15%应在支付最后5%之前,即为期一年的质保期的起始点应在调试合格之后。因此质保期并非在一审认定的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之日起算。一审对保质期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绍越商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合同附件提出的异议,应出示自己的合同复印件来对照。关于是否调试的问题,因本案所涉设备是消防设备,目前已经投入运行,已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附件复印件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附件为复印件,上诉人也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不能予以确认。但双方签订的2008年8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具体型号、数量及单价详见合同附件”、第十三条约定“合同附件具有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推定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必定也签订有合同附件。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附件时间早于购销合同一天,但该合同附件在形式上更类似于报价单,时间上早于合同的签订显然合理;且其中约定的产品名称亦与合同相同,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同附件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为双方的真实合同附件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所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8月30日的合同附件中已约定“货到工地三个月内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因双方对本案所涉产品已投入用于工程,且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何时调试合格不能确定,因此以2008年10月10日交付产品起算至2009年1月10日已视为调试合格,即使上诉人的理由成立,余款5%的质保金在2010年1月10日也应当支付。而2008年11月21日的合同则约定“货到付总价的95%,余5%满壹年后的壹周内付清。”因此在被上诉人2008年12月23日供货后也已到期。上诉人提出设备已经调试合格的认定不当以及质保期起算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双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