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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蒲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议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蒲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居民。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0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0)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蒲城县椿林乡村民张某(另案处理)在蒲城县城区迎宾路中段经营一打印部,因其对面图文王快印部影响其生意,便让被告人孙某找被告人王某某让帮忙砸打印部。王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曹某(均已判决)闲谝时,王某某让王某、曹某去砸一打印部。次日13时30分许,王某某、王某、曹某及杨某某(在逃)预谋作案,并纠集了张某(已判决)及胡某(在逃)等人,由王某某、杨某某接应,王某、张某、曹某、胡某及一小伙乘车去图文王快印部。除曹某外,其他四人戴黑口罩、持洋镐把冲入快印部,砸毁部分设备。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84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同时亦辩称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蒲城县椿林乡村民张某(另案处理)在蒲城县城区迎宾路中段经营一打印部,因嫌其对面的图文王快印部影响其生意,便产生了砸该打印部、让其无法经营的想法。2009年3、4月份,张某通过被告人孙某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约定由王某某找人砸打印部,事后张某付王某某费用5000元。2009年8月17日晚,王某某、杨某某同王某、曹某(均已判刑)闲谝时,让王某、曹某去砸图文王快印部,二人表示同意。次日中午,由王某某、杨某某接应,王某、曹某又联系了张某(已判刑)、胡某(在逃)等,几人戴着黑口罩、持洋镐把乘出租车去图文王快印部。至作案地点后,曹某未下车,王某、张某、胡某及另一小伙闯入打印部,用洋镐把砸毁坏了打印部的部分设备,经鉴定,价值84400元。逃离时,王某被当场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1000元;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41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①被害人李娜的陈述,证实其图文王快印部被砸的时间及毁坏的财物。②证人马巧娥、温红娟、李强、曾维富、屈社教等的证言,证实图文王快印部被砸及王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④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9)9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物品的价值。⑤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的事实。⑥领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⑦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有公安机关2010年8月3日的讯问笔录可证,应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受意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有投案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