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月兰与裘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兰,裘尧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9号原告:黄月兰(身份证号码:3302061942********),女,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裘尧良(身份证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黄月兰诉被告裘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兰诉称,被告曾于2005年前租住原告房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尚欠借款。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裘尧良辩称,借款本金已归还,尚欠的是利息,该利息是利滚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利息。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五年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利息,无证据证实,且该款即使是利息,也应予以偿还,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尧良应归还原告黄月兰借款1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