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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立民裁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国松彭秋玲与深圳市宝安区天京实业有限公司陈保信房屋确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国松,彭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立民裁字第7号起诉人陈国松,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起诉人彭秋玲,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收到起诉人陈国松、彭秋玲递交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1990年出资建造深圳市宝安区,并于1992年6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起诉人认为,房地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宝法执字(1998)第58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认定为被起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天京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并依法拍卖给被起诉人陈保信所有,违反房地产登记、转移登记的法定程序,影响房地产权利人的正确认定。起诉人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含土地)的权利人为起诉人,并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房产已经本院宝法执字(1998)第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拍卖,且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陈国松、彭秋玲与涉案房产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不属于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且起诉人陈国松、彭秋玲已就房屋确权纠纷分别向本院起诉被起诉人陈保信、深圳市宝安区天京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已分别做出(2010)深宝法立民裁字第25号、(2011)深宝法立民裁字第1号生效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国松、彭秋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梅生审 判 员  王李娜代理审判员  龙倩虹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怡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