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庆军与张胜永、王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军,张胜永,王胜军,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吴庆军,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永,男,住六安市寿县。被告王胜军,男,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出租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南门交管站院内。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出租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22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北路老年活动中心四楼。负责人施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厚俊,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陈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公司员工。原告吴庆军诉被告张胜永、王胜军、光彩出租公司、金通出租公司、太平保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永、光彩出租公司、金通出租公司、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军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张胜永驾驶皖N×××××轿车从六安市人民路金安区文化馆门前非机动车道右转弯上人民路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胜军驾驶的皖N×××××号轿车发生相撞。王胜军在向左侧避让的同时,又与同方向在后吴庆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吴庆军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张胜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被告,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四被告,两车分别在第五、六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17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残疾鉴定书6.交通费7.修理费发票。被告张胜永向法庭提供交警队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交纳了5000元押金,其中3384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此款。被告王胜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交纳了2000元押金,向医院交纳95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此款。被告光彩出租公司、金通出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书面答辩,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医疗费凭票核实,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无评估结论,以其公司定损报告为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0时55分,被告张胜永驾驶皖N×××××轿车从六安市人民路金安区文化馆门前非机动车道右转弯上人民路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胜军驾驶的皖N×××××号轿车发生相撞。王胜军在向左侧避让的同时,又与同方向在后原告吴庆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吴庆军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永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胜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庆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庆军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第二天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鼻及口唇部裂口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六周2.美容科就诊3.门诊随诊。2010年1月6日吴庆军出院,住院9天期间花去医药费5083.85元(其中张胜永垫付3384元、王胜军垫付950元,另749.85元吴庆军自付)。2010年10月29日吴庆军的伤残程度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为:吴庆军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属Ⅹ(十)级伤残,为此吴应军花去伤残鉴定费600元。2011年元月5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对吴庆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月22日该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2010年5月11日、16日吴庆军分别支付六安市裕安区华昌摩托维修服务有限中心维修费400元、900元,合计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胜永驾驶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光彩出租公司,该车辆在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胜军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金通出租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二十四日止,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吴庆军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胜永、王胜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原告吴庆军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各自车辆所有人光彩出租公司、金通出租公司连带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两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吴庆军系非农业户口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原告提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吴庆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工作,本院参照2009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9658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定损报告,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庆军的损失为:医药费50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合计5443.85元,此款由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721.925元;误工费24782.71元(305天×29658元/年/365天)、护理费611.53元(9天××2480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58715.64元,此款由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9357.82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由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65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即张胜永承担420元,王胜军承担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军医疗费等2721.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军伤残赔偿金等29357.8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军车辆维修费650元,合计32729.75元。(此款包含被告张胜永垫付的医疗费3384元)二、被告张胜永、、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胜永、、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庆军鉴定费420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军医疗费等2721.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军伤残赔偿金等29357.8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军车辆维修费650元,合计32729.75元。(此款包含被告王胜军垫付的医疗费950元)五、被告王胜军、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胜军、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庆军鉴定费180元。七、驳回原告吴庆军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30元,原告吴庆军承担30元,被告张胜永、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0元,被告王胜军、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