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罗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证人郑丁、郑光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丁。婚后最初几年,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1月始,被告常常夜不归宿。后被原告发现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遂多次发生争吵,感情急转直下。后被告索性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多时间。现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郑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员,自到郑某丁成年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并出示了结婚证、户口本、江山市淤头镇山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女郑某丁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自2005年离开原告家后,一直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丁。2005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互尽家庭义务。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但被告于2005年离开原告家后一直不归,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可予准许。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女儿成人的要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以及未提供证据)带来的失去证据抗辩与事实抗辩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丁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徐素风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