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96号原告:胡某。被告:罗某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原先系同事。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元,另5000元原告没有交钱给被告,原告以收取利息为名已预先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45000元,据此实际借款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借款45000元由被告归还,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5000元,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岑国明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