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雷老满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雷老满;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27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老满(冒名雷金林),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九溪村**。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09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0日被羁押审查,2010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老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平刑二初字第0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老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雷老满伙同石荣平、张立立(均已被判刑)、“小磊”、“吴军”(未归案)经预谋驾车从吴中区至苏州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当晚20时30分许,行驶至苏州市临顿路339号阿妈妮饭店门口时,被告人雷老满等人看到店内被害人顾苏凤、钟修达夫妇吃饭时脚边放的1只黑色挎包,即由石荣平及“小磊”进入饭店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石荣平被当场抓获。挎包内有人民币17700元、UT斯达康小灵通3部、诺基亚牌N736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以及银行转帐支票、信用卡等物。上述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12元。2009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石荣平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雷老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强制戒毒所将被告人雷老满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修达、顾苏凤陈述笔录。2、证人钟文杰、张晓琴、石荣平、张立立、张昭辉证言笔录。3、被告人雷老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调取证据(赃款赃物)清单、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价证刑鉴(2009)0401、0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扭获经过、抓获逃犯雷金林的经过。7、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户籍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老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计人民币185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老满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雷老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老满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雷老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老满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作案,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老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亦酌情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雷老满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老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老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85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雷老满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雷老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雷老满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雷老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雷老满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作案,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雷老满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金额及上诉人相关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耀荣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苏敏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