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危某某与高某某、吴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某,高某某,吴甲,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44号原告: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吴甲。被告:沈某某。原告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吴乙、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三被告向某告购买沥青、碎石等筑路材料,原告送货上门并垫付了运费。2009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为222000元,扣除已付125900,尚欠货款96100元。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1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6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额属实。2010年2月12日已支付了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66100元。被告吴甲辩称,三人合伙情况属实,但产生该债务期间其没有参与经营,在《结算单》上签字不代表其愿意支付这笔欠款,该债务与其无关。被告沈某某辩称,三人合伙和欠款情况属实,该欠款应当由被告高某某支付。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1日,三被告共欠原告筑路材料款、运费222000元,已付125900元,尚欠96100元。被告高某某举证如下:《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支付了原告3万元。被告吴甲、沈某某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所举证据系原件,原告、被告吴甲、沈某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高某某、吴乙、沈某某三人合伙承包某筑路工程,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三被告向某告购买筑路材料,2009年11月2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筑路材料费、运费222000元,已支付155900元,尚欠66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欠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三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或结算时支付,久拖不付,于法无据。被告吴甲认为该债务产生期间,其未参与经营管理,故应由被告高永其、沈某某两人支付,该陈述与其已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不符,且三被告内部合伙情况,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认为应当由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高某某一人负责,不符合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距本案债务的产生已一年有余,原告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吴乙、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危某某6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0元,由原告危某某承担344元,被告高某某、吴乙、沈某某承担7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