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龙俊英、万营萍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俊英,万营萍,鲁彩芬,蒋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俊英,绰号“小龙”,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黄冈市黄州区。2002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营萍,绰号“菲菲”,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鲁彩芬,女,1974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蒋小飞,绰号“小飞”,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该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2008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俊英、万营萍、鲁彩芬、蒋小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俊英及其辩护人熊玉祥、被告人万营萍、鲁彩芬、蒋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龙俊英贩毒事实1.2010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俊英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娱乐休闲会所530房间内,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人民币500元的麻黄素和冰毒。2.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俊英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娱乐休闲会所530房间内,贩卖给何某人民币500元的麻黄素和冰毒。3.2010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龙俊英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大厦楼下,贩卖给被告人万营萍人民币500元的麻黄素。4.2010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龙俊英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大厦B1-1005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5粒麻黄素、1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万营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资和毒品也被缴获。经鉴定,缴获毒品净重1.252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万营萍贩毒事实1.2010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万营萍从被告人龙俊英处以人民币500元购买10粒麻黄素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娱乐休闲会所门口,以600元价格,将该10粒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2.2010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万营萍从被告人鲁彩芬处以人民币800元购买6粒麻黄素、1小包冰毒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悦客3718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6粒麻黄素、1小包冰毒贩卖给邹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资和毒品也被缴获。经鉴定,缴获毒品净重1.083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鲁彩芬、蒋小飞贩毒事实1.2010年8月19日14时许,经被告人蒋小飞居间介绍,被告人鲁彩芬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门口,将6粒麻黄素、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万营萍,被告人万营萍随后将该宗毒品转手贩卖给邹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毒品也被缴获。经鉴定,该宗毒品净重1.083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0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鲁彩芬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大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蒋小飞2粒麻黄素、1小包冰毒,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也被当场缴获,经鉴定,缴获毒品净重0.689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万营萍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龙俊英、蒋小飞;被告人蒋小飞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鲁彩芬。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俊英、万营萍、鲁彩芬、蒋小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龙俊英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彩芬系主犯,被告人蒋小飞属从犯。被告人蒋小飞系累犯。被告人万营萍、蒋小飞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龙俊英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向何某贩卖毒品。辩护人熊玉祥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俊英向何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俊英最后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龙俊英被当场抓获,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龙俊英提出异议的两次贩毒事实证据充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龙俊英从轻处罚。被告人万营萍、鲁彩芬、蒋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龙俊英贩卖毒品事实1.2010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俊英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娱乐休闲会所内,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价格为人民币500元的麻黄素和冰毒。2.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俊英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娱乐休闲会所内,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价格为人民币500元的麻黄素和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小龙”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小龙”,叫他到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娱乐休闲会所530房间内,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小龙”买了1粒麻黄素和约0.3克冰毒;第二次是同月5日左右,其也在某娱乐休闲会所530房间内打电话给“小龙”,后其向“小龙”买了500元毒品,当时“飞飞”在场;第三次是同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某娱乐休闲会所530房间内,向“小龙”买了500元毒品,当时“飞飞”在场。“飞飞”是安徽人,在“维多利亚”内做小姐的,其见面能认出来。(2)被告人万营萍关于该二起犯罪事实的供述,证明:“小龙”是“国华”的朋友,“国华”是某KTV娱乐休闲会所的领班。其在“国华”那里玩时认识了“小龙”。其看到“国华”向“小龙”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小龙”将一包麻和一包冰卖给“国华”,“国华”付了500元钱。第二次是过了几天,“国华”又向“小龙”买了500元毒品。其从“国华”处听说,“小龙”那里购买毒品可以欠钱的。(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①经证人何某对不同照片辨认,分别指认出被告人龙俊英、万营萍系其证言中提到的“小龙”和“飞飞”。②经被告人万营萍对不同照片辨认,指认出证人何某系其供述到的“国华”。(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何某的尿样检测,其尿样对相关试剂盒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曾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5)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龙俊英所使用的号码为137××××0186的移动电话的相关通话情况。(6)被告人龙俊英的供述与辩解。3.2010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龙俊英与被告人万营萍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龙俊英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大厦楼下,将10粒麻黄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万营萍。4.2010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龙俊英与被告人万营萍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龙俊英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大厦B1-1005房间,将5粒麻黄素和1包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万营萍时,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疑似毒品药丸和晶体及手机等物。经鉴定,涉案被缴获药丸5粒(净重0.4669克)及晶体1包(净重0.785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俊英、万营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万营萍贩卖毒品事实1.2010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万营萍与吸毒人员邹某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万营萍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娱乐休闲会所门口,将其事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龙俊英处所购买的10粒麻黄素,以600元价格转手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2.2010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万营萍与吸毒人员邹某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万营萍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悦客3718房间,将其事先经被告人蒋小飞介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鲁彩芬处所购买的6粒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转手贩卖给邹某时,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疑似毒品药丸和晶体及手机等物。经鉴定,涉案被缴获药丸6粒(净重0.5688克)及晶体1包(净重0.514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万营萍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俊英、万营萍、鲁彩芬、蒋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鲁彩芬、蒋小飞的贩卖毒品事实1.2010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鲁彩芬经被告人蒋小飞居间介绍,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6粒麻黄素、1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万营萍。后被告人万营萍在将该宗毒品转手贩卖给邹某时,被民警抓获。2.2010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鲁彩芬与被告人蒋小飞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鲁彩芬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大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粒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蒋小飞时,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疑似毒品药丸和晶体及手机等物。经鉴定,涉案被缴获药丸2粒(净重0.1916克)及晶体1包(净重0.498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蒋小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万营萍、鲁彩芬、蒋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为证明本案事实,还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龙俊英、万营萍、鲁彩芬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龙俊英所提出的关于其没有向何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熊玉祥对该二起贩毒事实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俊英先后二次向何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万营萍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万营萍、证人何某分别所作的供述和证言的内容来看,二者关于对被告人龙俊英向何某贩卖毒品事实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且内容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所调取的被告人龙俊英移动电话通话详单,也能印证何某所证实的其在与被告人龙俊英就二起毒品交易过程中,双方有电话联系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俊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龙俊英的辩解及辩护人熊玉祥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毒品犯罪系行为犯。被告人龙俊英在2010年8月20日14时许向被告人万营萍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结合司法实践审判,被告人龙俊英所实施的该起犯罪系既遂。辩护人熊玉祥就此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俊英、万营萍、鲁彩芬、蒋小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或介绍买卖,其中,被告人龙俊英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营萍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彩芬、蒋小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彩芬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小飞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小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营萍、鲁彩芬、蒋小飞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手机及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违禁品,均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龙俊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万营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彩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小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俊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并处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万营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鲁彩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蒋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供被告人龙俊英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违禁品药丸五粒(净重0.4669克)及晶体一包(净重0.7855克),均予以没收;供被告人万营萍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违禁品药丸六粒(净重0.5688克)及晶体一包(净重0.5145克),均予以没收;供被告人鲁彩芬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违禁品药丸二粒(净重0.1916克)及晶体一包(净重0.4981克),均予以没收;供被告人蒋小飞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涉案违禁品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