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齐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濮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濮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9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濮某某。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濮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绍齐商初字第9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舟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濮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贾某某作担保人。但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归还原告欠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濮某某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被告贾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濮某某的本金只有475,000元,被告并非担保人,只是见证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2010年1月7日由被告濮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濮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贾某某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濮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签名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7日,被告濮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用于商用。”被告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濮某某归还借款,被告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濮某某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濮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濮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濮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濮某某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双方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濮某某支付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贾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借款本金为475,000元、被告濮某某已支付利息22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濮某某应归还沈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濮某某负担,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