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利珍与陈维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珍,陈维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徐利珍,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君,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103号二楼。代表人:孔海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东,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住所奉化市。原告徐利珍诉被告陈维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陈维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珍起诉称:2008年8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维君驾驶浙B/×××××轿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三北大街1057靠右停车后开车门过程中,左前车门与沿三北大街自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浙B/×××××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维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维君已支付原告7009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医疗费1000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21元、误工费19339元、交通费1568.50元、残疾赔偿金44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5288.7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842元,不足部分的75%由被告陈维君承担即72334元,扣除已支付的70090元,尚需赔付224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维君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部分偏高,证据材料不充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诊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用等情况;5.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00086.29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1500元;9.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陈维君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存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等情况;11.疾病诊断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嘱病休时间;12.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后所花的修理费用情况。被告陈维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8、9、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不全,与医疗费发票不符;对证据6中没有相应病历记载及用药清单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应与门诊次数和就医时间相一致,且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部分,不应计入交通费中;对证据10中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均没有异议,工资存单认可每月1300元;对证据1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医院每次开具的病假条不能超过15天,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认可180天的休息时间(不包括住院时间)。被告陈维君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收条6张,证明已支付原告68000元,另垫付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590元,合计70090元。原告徐丽珍、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维君的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9、10、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6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且该发票中已明确了用药情况,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的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救护车费550元的发票予以确认,但应计入医疗费中,其他的部分发票予以确认;证据11中2008年9月24日、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予以确认,2010年8月20日同时出具的二张疾病诊断意见书属后期补填,且无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陈维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丽珍于1948年2月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宁波安达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日、2008年8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佣金为每月1300元,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08年8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维君驾驶浙B/×××××轿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三北大街1057靠右停车后开车门过程中,左前车门与沿三北大街自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浙B/×××××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维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4日,原告徐丽珍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1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丽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已达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徐丽珍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及拆除内固定出院后护理及营养期限)。浙B/×××××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维君实际已支付原告7009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636.29元(100086.29+550);误工费按原告1300元的月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242天(62+180),误工费为10486.67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262.40元(27368×18×10%);护理费为7822.50元;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25×6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为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76857.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100086.29元、残疾赔偿金44614元、护理费78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已本院确认为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6121.67元。原告对自身的伤害也有过错,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陈维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维君已支付原告70090元,故其赔偿款可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徐丽珍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劳动,且有固定收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丽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21元、误工费10486.6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7612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维君赔偿原告徐丽珍医疗费90086.2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5536.29元的70%计66875.40元,因被告陈维君实际已支付原告徐丽珍的70090元,故前述赔偿款66875.40元可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徐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原告徐丽珍负担292.4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27.26元,被告陈维君负担3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