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某因需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从朋友处了解到被告已出走去向不明。后经多方联系,至今无音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蒋某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会贵审判员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杉 ( 代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