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伙同被告人彭某乙事先合谋,窜至灵川县县城中心红绿灯处,被告人彭某甲冒充本地公路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某乙冒充彭某甲的司机,以车子坏了为由而搭乘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驾驶的货车。在车上,被告人彭某甲自称是本地黑社会老大。当车子驶入兴安县严关镇路段,被告人彭某甲叫邓某甲停车后称停车点附近有很多小弟,对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实施语言威胁要二人拿钱买烟给小弟抽,邓某甲、邓某乙被迫交出现金11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上述地点使用同样手段,迫使刘某、张某交出现金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甲、刘某、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兴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