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8号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宁××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保萧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纺织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1日22时21分许,纺织公司的员工陈某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乙区市心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市心北路宁××警务××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市心北路的行人吴某某和吴某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吴某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吴某某、吴某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纺织公司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萧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纺织公司支付给吴某某、吴某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共计48517.69元。为此起诉,要求人保萧乙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48517.69元。原告纺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2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萧乙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萧甲(交)认字(2008)第0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2007年3月,人保萧乙支公司向纺织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各1份,证明纺织公司向人保萧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0年4月10日,陈某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陈某分三次共支付给吴某某6000元,该款的实际付款人为纺织公司;4.浙a×××××号桑塔纳2000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信息;5.陈某的驾驶证1份,证明陈某具有驾驶员资格;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吴某某、吴某花费的交通费用;7.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吴某某、吴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8.吴某某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纺织公司支付给吴某某误工费1000元;9.吴某某陪护费发票1份,证明吴某某护理费情况;10.浙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吴某某的误工时间;11.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吴某某、吴某住院用药情况及两人的住院伙食费;12.吴某门诊病历3份,证明吴某的就医情况。被告人保萧乙支公司辩称:人保萧乙支公司对纺织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无异议。但人保萧乙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限额为8000元,超过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不足,人保萧乙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萧乙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条款,证明医疗费的限额是8000元。纺织公司、人保萧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人保萧乙支公司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付款人姓名及具体的时间、地点;对证据7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中有1份杭某某龙贸易公司的发票不属于医疗费发票;对证据8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吴某某是否实际收到了这些款项;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金额计算,伙食费应当从中扣除;对纺织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人保萧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纺织公司对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赔偿项目应当进行不分项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6,主要是一些公交公司的普通客运发票,符合正常的出行规律;人保萧乙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有关杭某某龙贸易公司开具的1份发票,主要是一些住院用材料,应当属于吴某某的医疗费用范围,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8,人保萧乙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吴某某是否实际收到了这些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8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11,人保萧乙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金额计算,伙食费应当从中扣除,本院确认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11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医疗费用与住院伙食费确实应当分别计算。对纺织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人保萧乙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人保萧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有关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等的规定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赔偿原则,本院对该部分规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纺织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在人保萧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7年12月31日22时21分许,纺织公司的员工陈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a×××××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乙区市心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市心北路宁××警务××路段时,与行人吴某某(四川省仪陇县文星镇大石桥村四组1号)和吴某(四川省仪陇县文星镇大石桥村四组1号)由东往西横过市心北路时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吴某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萧乙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相应减速;吴某某、吴某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后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在此事故中,陈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吴某某、吴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用基本相当,故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吴某某、吴某各自承担事故自身损害的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吴某分别在萧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萧乙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吴某某产生医疗费36565.19元、护理费2403元、住院伙食费655.20元,合计39623.39元;吴某产生医疗费1762.90元、住院伙食费86.60元,合计1849.50元;吴某某和吴某总的交通费开支309元。上述费用总计41781.89元,均由纺织公司予以垫付。另纺织公司已向吴某某支付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人保萧乙支公司向纺织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属于该保险单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保萧乙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萧乙支公司向纺织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责任限额共计6万元,人保萧乙支公司理应以此为限对纺织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承担理赔责任。纺织公司主张的有关吴某某、吴某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吴某某、吴某的医疗费用应当以有关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纺织公司超过医疗费发票金额的医疗费用金额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萧乙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以8000元为限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赔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纺织有限公司理赔款42781.89元;二、驳回杭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0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