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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建玉环世进集团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供被告使用。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经对账,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包括卸车费、保养费)87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费(包括卸车费、保养费)8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费(包括卸车费、保养费)87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设备及账务结算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72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物品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欠款,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某某租金872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