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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逾期利息,其起算时间由2010年1月22日变更为2010年10月15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在借款时提交给原告,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由被告出具,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叶某某现金13万元,借款人谢某某(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谢某某仍未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林代理审判员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李新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