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松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组承���地征与松阳县望松乡××生××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松阳县望松乡××生××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民初字第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组(十二生产队),住所地:松阳县××王村。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组的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的集体土地部分被征用,被告确定组内成员分得土地补偿费99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原告对此分配方案不服,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第十二生产小组成员资格,享有同组村民同等待遇,应分得土地补偿费9900元,但遭到被告拒绝。经松阳县望松乡人民政府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而调解���某,现原告诉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应分得同组村民同一数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9900元。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组辩称:生产队为补偿费的分配是商量过的,多数意见是已经出嫁的妇女不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处理这种事情应该少数服从多数,很多生产队也都是这样的方法分配的。请求法院按照生产队的分配方案判决,原告不再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的母亲祝某某于1989年5月10日与松阳县湖溪林场的职工叶昌龙结婚,因农嫁非,母亲祝某某户口不能迁入丈夫户籍地,故原告出生后其户口随同母亲一直在被告第十二生产小组,2010年9月,原告考上浙江吉利技师学院,但户口未迁移,仍保留在被告第十二生产小组。2007年11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但被告在讨论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多数意见决定已经出嫁的妇女不���享有土地补偿费,故原告未能享有土地补偿费9900元。为此,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并申请当地政府解决,经松阳县望松乡人民政府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而调解某某,2010年11月30日,松阳县望松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祝某某、叶某某要求依法享有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终止调解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的证明》:“一、确认祝某某、叶某某为望松乡王村村第十二生产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当事人祝某某、叶某某应享有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嗣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松阳县望松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祝某某、叶某某要求依法享有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终止调解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户籍在松阳县××王村村,具有被告第十二生产小组集体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村组集体成员的相应权利。在集体土地被征用,村内集体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依法应分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9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在昌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